以下文章来源于辛束修正案 ,作者江城
辛束修正案.
人生到处知何似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在百度贴吧的“创业吧”中发布所谓投资项目的帖子,被害人杨某浏览该网页并添加帖子中的微信号后,陈某某谎称投资赌博项目可以赚钱,并隐瞒自己真实身份,通过微信聊天骗取杨某信任。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陈某某使用不同的QQ号并冒用他人身份,诱骗杨某向其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支付宝账户转账,先后多次骗取杨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1776元。
分歧意见
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百度贴吧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江苏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的规定,陈某诈骗金额31776元,属 “数额较大”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手段,发布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被害人金额3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属“数额巨大”。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解释》第一条虽规定了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但该条第二款同时指出,各省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江苏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诈骗价值6万元以上(电信网络诈骗3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具体到本案,陈某某的犯罪金额为31776元,若其行为定性为普通诈骗,因未达到6万元的跨档标准,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数额较大”的情形;若其行为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因犯罪金额超过3万元,应认定“数额巨大”。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电信网络诈骗。较之于普通诈骗,电信网络诈骗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利用电信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行为是电信网络诈骗区别于普通诈骗的一个重要形式特征。随着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应用,诈骗犯罪呈现出更为多元的样态,而电信网络诈骗则是网络时代出现的新诈骗形式,是传统诈骗犯罪注入“电信网络”这一时代“血液”的结果,其与普通诈骗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相较而言,电信网络诈骗手段更多样、成本更低廉、行为更隐蔽、传播范围更广、社会危害性更大。基于这些特点,《电信网络诈骗意见》对电信网络诈骗作了区别于普通诈骗的规定,其追诉标准更低且全国统一无地域差别、量刑标准也更为严格。
在本案中,远在海南的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百度贴吧平台的“创业吧”板块发布虚假投资项目的帖子,并隐瞒真实身份、使用不同的QQ账号冒用他人身份,进而设置骗局,通过远程控制、非接触性地诱使位于苏州市辖区内的被害人杨某交付财物,其行为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的形式要求。
二是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是电信网络诈骗区别于普通诈骗的根本特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并未在事先特别选定行骗对象,而是基于信息网络的开放性、网络主体的无身份差别性随意、随机进行的。申言之,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在所侵害的法益层面有所不同。传统诈骗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电信网络诈骗侵害的则是双重法益,除公私财物所有权之外,还有网络社会的稳定状态。行为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该行为不仅会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更会对网络社会的稳定状态带来负面影响。对于“不特定”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人主张排除“点对点”模式、只将“点对面”模式作为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不能脱离行为人整个犯罪过程去判断“点对面”抑或是“点对点”,如若只单独从行为人取得财物阶段来认定是否属于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则有断章取义之嫌,需综合整个犯罪过程对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进行定性。
就本案而言,准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属于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需全面分析陈某某从发帖到冒用他人身份设置骗局这一整个犯罪过程。本案中,虽然最终实际被骗取财物的被害人只有杨某一人,但陈某某发布于百度贴吧的虚假投资项目却是其他不特定对象均可在网页上浏览的。即便在杨某通过帖子中所留微信号添加陈某某为好友后,犯罪对象已由最初可浏览网页的不特定人群转为特定的杨某,但这种转变是电信网络诈骗的必经过程,并不能因此影响陈某某行为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认定。
三是犯罪过程具有非接触性。“非接触性”是电信网络诈骗区别于普通诈骗的又一重要特征。在传统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大多是近距离直接接触的,双方可以采取“面对面”的交流方式;而电信网络诈骗依托信息网络技术所带来的隐蔽性,使得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交流形式被数字化。行为人披着“电信网络”的隐身衣,在虚拟空间里与被害人交往,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进而设置骗局、骗取对方钱财。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非接触”应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均无线下接触。对此,《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作了详细规定:“如果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性诈骗,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并行同时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应当按照诈骗取财行为的本质定性,虽然使用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基于接触被骗的,应当认定普通诈骗。”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海南,被害人杨某位于苏州,二人之间的物理距离长达两千多公里。但网络信息技术使得这种空间距离被异化,从陈某某发布虚假信息至杨某意识到自己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二人均未有过线下的接触,杨某对于陈某某的真实信息一无所知,是典型的“非接触式”电信网络诈骗。
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对于刑法理论、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是深远的,冲击也是巨大的。准确定性电信网络诈骗行为,除了需符合传统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做到准确定罪量刑、不枉不纵,实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原标题:《利用百度贴吧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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