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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及投资策略详解

   日期:2024-12-05     浏览:91    移动:http://xiaoguoguo.dbeile.cn/mobile/quote/2859.html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及投资策略详解

管理人的指定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3条,19条,22条,24条,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的规定》第9、16、20、21、22、23、24、26条

一是管理人成立的时间。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二是可以担任管理人的主体。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1、2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A. 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规定,破产受理前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立时间必须早于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破产法》实施以前,已经列入国务院《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政策性破产;《银行法》、《保险法》等其他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破产影响较大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

B. 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受理法院应在管理人名册中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0、21、22条规定,可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3家,采取竞争方式制定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成立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1/2以上通过,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1-2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是的接替人员,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指定管理人之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已经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C. 个人担任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个人担任管理人,与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就作为管理人,在程序上基本一致,都需要事先编制管理人名册,再随机指定,但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的,限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

三是禁止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24条明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包括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成为债务人提供相对规定的中介服务;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现在担任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9条、26条明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包括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行业自律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之日起未超过3年;因为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超过3年;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管理人的更换

法律规定:《破产企业法》第2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3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或者更换清算组的成员:

一是机构作为管理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3条,作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估值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为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二是个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执业责任保险失效;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为涉及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管理人准备工作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劳动合同法》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便应积极的行使管理人的有关职责和权利,具体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刻制管理人印章(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制定管理人决定书和刻制印章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刻制,并到法院封样备案,终止执行职务时应交公安机关销毁),开设管理人账户(在管理人刻制印章后,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2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证明交给法院,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的,交给人民法院销毁,人民法院应当制定销毁笔录

二是确定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方式,一般采取管理人会议的方式实行集体表决(可分为日常会议和临时会议,由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召集主持,会议应制定会议议程);管理人会议由破产管理人全体成员组成,管理人聘用的专业中介机构公章人员以及债务人的留守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列席会议,管理人内部会议分为日常会议和临时会议,由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召集和主持,会议召开前应制定会议议程。管理人第一次会议将完成设立管理人内部机构,制定内部机构职责,制定管理人会议议事规则、刻制印章、开设账户、管理人财务支出管理办法,管理人负责人的职权,清算组聘请法律顾问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事项,清算组近期支出预算等各方面的工作,从而为管理人以后顺利开展各项工作提供条件和基础

三是在管理人第一次会议讨论设立管理人内部职能机构,正常情况下,在管理人内常设立的职能机构包括办公室、资产组、财务组、债权债务组、法律组、人事保卫组,并对每个职能部门的职责予以明确,使各个职能机构之间进行有效分工

四是制定管理人内部规章制度,具体包括管理人成员保密承诺、管理人议事规则、管理人内部职能机构工作细则、管理人负责人履职规则、管理人财务支出管理办法(包括但不限于开支范围和支出原则、支付预算和决算管理、财务报销管理)、管理人员工管理办法、管理人档案管理办法、管理人印章管理办法、管理人安全保卫工作职责。其中:

管理人成员保密承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基本情况,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债权债务状况、涉诉状况,债权申报、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一切与破产相关的信息,除因工作需要和履行对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义务之外,管理人成员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向管理人以外的人泄露

管理人议事规则从管理人权利义务、会议召开的方式和程序,参加人员,表决事项,表决程序和方式,会议记录等方面对清算组如何召开内部会议进行规范

破产管理人内部职能机构工作细则。办公室主要负责协调各职能机构的工作关系,有资料文件的接收和保管,会议召开前的准备工作,汇总各职能机构的工作情况及其他日常行政事务等。资产组主要负责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和清理,制作财产状况明细表、配合评估公司对资产进行评估工作,执行对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等。债权债务组主要负责对债务人所签订合同、协议等交易凭证及相关债权债务资料,对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登记审核,编制债权债务清册,对外依法追索债权及处理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合同及涉诉案件的具体事宜等。财务组的主要职责是接管有关财务资料,审查核实有关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对相关债权债务的财务处理、对清算组日常的财务支出进行审核和监督,协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工作,处理相关涉税事宜。人事保卫组负责管理人安全保卫工作,公司职工的安置工作,管理人内部员工的管理工作和管理人交办的其他工作等。法律组主要职责是为管理人依法提供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起草、审查、修改管理人需要的各种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接受并分类整理法律档案,根据管理人的要求参加破产管理人会议并及时汇报法律事务的进展情况,贷管理人签署、送达或接受法律文件,就各个案件诉前及诉中的调解、执行中的和解与债务人进行谈判,代理具体仲裁、诉讼和执行案件,协助管理人做好其他有关法律事务

破产管理人财务支出管理办法。管理人成立后,为开展破产工作需进行一定的财务收支,需从开支范围及支出原则,支出预算、决算管理、财务报销管理等方面对管理人的财务支出进行了规定

管理人的开支范围一般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42条规定,破产费用范围为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共益债务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支出预算和决算管理,财务组一般应于每个工作季度末,根据管理人下一工作季度的工作计划,编制相应的支出预算,并报管理人会议审核批准,支出预算分为基本支出预算、专项支出预算和机动费用预算。各职能机构根据管理人会议批准的基本支付各项内容的指标额度,以及下一工作季度的专项任务计划,编制下一工作季度的财务支出计划,财务组负责统计,并根据各职能机构的支出计划,参照本季度支付预算的执行情况,编制下一工作季度的支出预算草案,经管理人负责人核准后,提交管理人会议审批,管理人会议决议通过后,交由财务组执行

管理人员工管理办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破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管理人管理办法。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工作实现、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劳动条件、保险福利、责任承当等方面对员工的管理进行规定

管理人印章管理办法。管理人成立以后,为开展破产管理工作,需要刻制管理人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签名章,以及接管的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印鉴

管理人安全保卫工作规则。为确保债务人资产、档案、文件资料的安全,防止火灾、盗窃、泄密、治安等案件的发生,保障破产工作的正常顺利进行,应制定《破产管理人安全保卫工作规则》,具体由人事保卫组负责,包括防火防盗的安全工作,以及门卫、值班、巡逻工作,文件、资料的保密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管理人各职能机构对于需要保密的文件、资料应当安排专人管理、严禁私自复印和外借

管理人权利义务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8、23、27、25、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5条

一是管理人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25/28条规定):

A.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实物资产和权利凭证,印章、证照、财务资料、公司内部文件资料、债权债务文件资料、涉案文件材料、人事档案文件、电子数据材料及其他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

B. 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调查内容包括债务人的出资、货币财产、债权、存货、设备、不动产、对外投资、分支机构的资产、无形资产、营业事务、可以依法追回的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等)

C.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D. 决定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E.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继续或停止做出建议,并将该建议及理由上报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或停止营业

F.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可以制作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并报送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下列财产之一的,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涉及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权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管理人实施该处分行为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

G. 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H.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I.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J.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二是管理人义务

A. 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

B. 依法执行职务,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C. 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D. 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E. 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及辞去职务应当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5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辞去职务的正当理由包括执业证或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丧失承担职责责任风险的能力,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与重大债务纠纷或因为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机构调查。个人管理人在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作为正当的辞职理由: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失踪、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执业责任保险失效;有重大债务纠纷或因为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相关部门调查。管理人在辞去职务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辞职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后辞职生效)

F. 管理人已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或个人

接管的准备工作

一是明确接管前的准备工作: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了解与接管有关的准备工作,成立工作接管临时小组,并根据接管的范围对临时小组成员的工作职责进行分工和明确

二是厘清接管的范围: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实物资产及其权利凭证、印章、证照、财务资料、公司内部文件资料、债权债务文件资料、涉诉案件材料、人事档案文件、电子数据材料及其他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债务人占有或管理的相关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也应一并接管

管理人接管后工作安排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30、31、32、33、34、36、38、39条;《破产法解释(二)》第2、3、4、25、27、28、29、33、39条;《破产法解释(三)》第3条;《民法典·物权篇》

一是破产财产的清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基于审慎的考虑,实操中会聘请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确定破产企业的资产价值,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结构的清查(一是股权有无质押或其他行使权利的障碍;二是如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以为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形资产的清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无形资产的清理(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版权等无形资产);共有财产份额的清理(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有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依据民法相关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应当被追回的财产的追回(一是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如果无法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者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债务人董监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管理人也应当予以退回。三是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中止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质物和留置物的取回(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为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和留置物。在债务清偿或替代担保时,在质物或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破产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清查法律规定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财产主要包括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二是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取回权(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财产主要包括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有权人可以向管理人履行取回权,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权利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的取回有特别约定的,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申请受理后,权利人可不受原来约定条件的限制,行使取回权

债务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必须符合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但因为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债务被转让、毁损和灭失、价值减少的,可能导致债务被转让、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的除外,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请求无误的,应当将财产返还给权利人,如果权利人要求取回的财物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毁损的,权利人可以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文书错误拒绝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8条规定“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9条规定“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会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可就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0条规定“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如下处理: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第32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的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证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第3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是针对债务人占有财产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转移,占有财产的毁损灭失所产生的赔偿金/代偿物,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法院的处理方法是,时间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按普通债权处理,时间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按共益债务处理

四是对买卖合同在途标的物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五是其他资产的清理。是否有福利性资产;是否存在危险性财产;有无易损、跌价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财产等,如果发现破产企业部分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需要盘亏时应及时进行盘亏

债权债务关系清理

一是清查破产企业的银行账户。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当对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银行账户的存销情况,相关资金流向进行细致调查,具体应包括各个账户的销户时间,销户余额及余额流向,并逐一做详细登记,重点查证已撤销账户的撤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账户余额及流向是否与破产企业账务账务的记载相符,账户余额是否全部转入破产企业的一般账户或基本账户等,正常情况下,破产管理人需要在人民法院的协助下才能进行清查

二是调查破产企业短期投资及长期投资收益

三是调查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可采取对债务人发出征询函的方式进行确认,对债务人有异议的债权要重点审查。在具体操作上,第一步是由律师事务所通过工商局查询系统,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进行企业存续调查,确定企业的存续状况;第二步是确定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是否在诉讼时效内;第三步是由管理人向破产企业债务人发函追讨;第四步是通过法律诉讼进行追讨;第五步是对申报债权的债务人,依情况预期申报的债权额进行冲抵;第六步是针对个别债权请求受理法院协助调查和追讨

四是调查破产企业的债务。主要审查相关凭证和账簿的记载是否一致,证据材料是否齐全真实等

合同文件的清理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7、18、26、69条

关注已签订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一是标的和时效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的合同限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必须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或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视为解除合同

二是担保。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三是管理权限。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应当经人民法院批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诉讼案件的清查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9、20、21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

一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等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向相关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发送中止审理程序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

二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相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恢复已中止的诉讼或仲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清的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受理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将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该案的债权人,并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应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

三是应当予以中止的情形,应根据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主要包括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主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业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责任的;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其他相关工作清查

一是企业治理结构

二是人员基本情况

三是财务状况的核查等

四是企业是否欠缴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等

五是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情况、财务人员和变动情况,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的真实和完整情况,账面记录的真伪情况,财务审批的合法合规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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